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弄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光碟壹片、目錄壹張、訂購紙條壹張均沒收。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審酌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所查扣之侵害著作權光碟僅一片,侵害著作權人程度尚非鉅大,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但被告故意犯罪,顯示法紀觀念不足,故責令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