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建築師,二人間因共同設計監造嘉義縣國中小校園整建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有所糾紛。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之「松村日本料理店」一樓開會時,乙○○因思及甲○○與其之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將甲○○由椅子上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膝擦傷二乘二公分、右胸腫脹五乘四公分(起訴書誤載為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與證人陳兆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和解書及告訴人所開立之交通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獲得告訴人宥恕,然被告在審判中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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