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案件本院所定應執行刑(94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詐欺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院字第366號著有解釋,刑法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3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聲字第28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該裁定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該定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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