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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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明正巷二十二之四號 陳國忠 住宅前,明知陳國忠所交付車身號碼AHD六三一三NBJ七七○八三號,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收受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一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一年九月下旬某日觸犯法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之前述罪名,經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始偵查,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