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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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