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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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併辦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且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所竊物品係金棗等水果,其價值尚低,且竊取之目的在於自己食用等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