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判決正本第三十一頁第七行「審判長法官惠光霞」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洪慶鐘」;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書正本第31頁第7行記載「審判長法官惠光霞」與判決原本記載之「審判長法官洪慶鐘」不符;又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行所載「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原本無此記載,此與原本亦有不符。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抗告。
被告即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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