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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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上訴人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採信證人 吳國祥 片面之證詞,認定土地增值稅之核定,由自用稅率改為商用稅率之差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上訴人之父表示願意負擔,倘此為事實,則買賣總價金應增為三百五十萬元。然原審又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款備忘錄、認定上訴人支付之價金僅為三百二十萬元,仍然短少十五萬元,二者間之差異,不亦明顯可見。然查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三百三十五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可證,且經查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提呈原審之交款備忘錄載明三次繳款金額合計三百三十五萬元,由此足見上訴人確已依約支付所有買賣價金。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增值稅部分有特別約定,並未上訴人之父表示願意承擔差額,並以證人吳國祥之證詞為憑,為此上訴人否認之。且合約中就土地增值稅有明定,合約中既無類似之記載,足證兩造間並無前開約定。又本件土地增值稅經稅捐機關核定為五十五萬八百三十一元,與被上訴人所指三十萬元亦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第三期款上訴人實際支付二百五十五萬元,除代償銀行貸款外,有交付四十八萬元支票一紙外,另交付現金十五萬元,是與支票一起付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本件買賣總價金為三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收到三百二十萬元,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收到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收到三十萬元,另收到一張本票六十五萬元是擔保用,沒有提示兌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到四十八萬元,另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元由上訴人代為償還銀行貸款,餘款七千一百一十元則結算水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故被上訴人實際僅收到價款三百二十萬元,短少十五萬元部分,是因承辦代書吳國祥將被上訴人支出之增值稅十五萬元,誤認為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而於第三次收款時予以扣除之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吳國祥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約定總金為三百三十五萬元,手續由代書吳國祥辦理。然於付款過程中,代書吳國祥計算有誤,短少價金十五萬元,上訴人未實際支付,履經催討上訴人均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價金三百三十五萬元業經上訴人全數支付完畢後,始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並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吳國祥到庭證屬實,其證稱:我是從事代書業務本件買賣是由我承辦,本件的總價款項為三百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簽約當事付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第二次付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訴人代替償還花旗銀行貸款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付了一張面額四十八萬元的支票及現金七千一百一十元,上訴人實際上只付了三百二十萬元。原本契約約定第二期應給付十五萬元,但因為被上訴人要付增值稅五十多萬,所以要求上訴人方面第二期多付一點,經過雙方協調同意付三十萬元,但是我誤為是上訴人替賣方墊了十五萬元的增值稅,所以在第三期給付時就少收了十五萬元。我在交款備忘錄上記載「增十五萬元」就是誤以為先前已付的十五萬元增值稅。最後一次只收四十八萬元,並沒有收到十五萬元的現金,備忘錄上寫的「增十五萬」是我寫的,但實際上並沒有收到,因為原本最後一次付款應付款二百七十萬元,我在交款備忘錄上先扣十五萬元,所以記載為二百五十五萬元,但下面又記了一次增值稅十五萬元所以等於重複扣了兩次十五萬元等語,而證人吳國祥上開證言,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之記載相符,上訴人對上開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第三次付款時,除交付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外,另有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吳國祥所記載之交款備忘錄中,將上訴人每期交款之內容均詳細記載於備註欄內,而由被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簽名,如第一次付款備註欄載明「新台幣十萬元正,另開立支票二張,新台幣四十萬元正,詳如影印」,第二次付款備註欄記載「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八七、一○、三AK00000
00新台幣二十萬元正」「現金十萬元正」,然於第三期付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備註欄僅記載「十月十七日代償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增十五萬元」「彰化(銀行)八七、一○、二二AK0000000新台幣四十八萬元正」,並無收受現金之記載,有交款備忘錄在卷足參,其中「增十五萬元」部分,係誤認上訴人有代墊十五萬元增值稅,遂於第三期付款中為扣除之記載一節,復為證人吳國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並查無上訴人有支付十五萬元現金之付款資料,上訴人就其有支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從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買賣價金三百二十萬元,尚短少十五萬元未給付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據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十五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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