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蔡信泰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九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盜標原告合會會款不能清償,擬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二六九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之土地暨其上建號一六一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二樓之一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抵作清償擔保,嗣又宣稱該屋價值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若以之抵作清償伊將虧本,遂請原告補足差額,原告意在索回該合會金,無意該屋為其所有,惟慮被告果不能還債,祇有該屋可作擔保,雖未同意代物清償,但仍同意被告以該屋作擔保再同意借款予被告,遂於該月九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三十一日分別將借款共計九十九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帳目如下:
1.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匯款四十萬元(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0五八四九三號活儲帳戶)。
2.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現金十萬元。
3.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四十萬元。(同1活儲帳戶)
4.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九萬元(同1銀行二八七—四號甲存帳戶)右開四筆借款交付事實,業經被告於另件請求合會金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三號)中具狀自認無訛。
(二)詎被告事後仍遲不能清償該合會債款,進而片面宣布止會,卻仍一昧地要以系爭房屋作物保借款,原告為保全債權,遂請人調閱該屋登記資料發現該屋設有抵押權,責問被告如要以之作償何不抵銷抵押權,被告竟提示以 蘇炳煌 為買受人之買賣合約書,反指原告欠伊屋款,而原告因曾謂若要以該屋過戶抵償,會商求胞弟蘇炳煌同意以其名過戶,豈料被告先斬後奏,在原告為得蘇炳煌同意前自己亦未被告知之情況下,竟指示訴外人 蘇玉伴 擅自以蘇炳煌之名書寫買賣合約書,原告氣極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發律師函催告限期返還全部欠款,蓋被告既未能塗銷抵押權履行其以屋代償之承諾,竟敢拒絕還款,反以購屋款項倒過來向原告要錢,雙方自此生訟,首就合會欠款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三號判決勝訴在案,該案判決並就被告購屋代物清償之說予以駁斥而認所辯無理由,茲就借款九十九萬元部分提起本訴。
(三)除前述借款關係外,縱被告仍持前詞辯以伊係以收受代物清償差價之意思而受領系爭金額敢否認借款關係,惟雙方就該屋買賣並未有合意已無庸置疑,充其量僅係有代物清償之約定而已,而代物清償係屬要物行為,僅合意未辦理過戶登記,尚不足成立。今系爭房屋既未能塗銷抵押權且迄今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原告現亦不可能受領此幾無價值之房屋抵償債務,是雙方代物清償尚難謂成立,從而被告受領九十九萬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此為本位聲明,另備位聲明同本位訴之聲明即該代位清償尚無法成立,則被告受領該九十九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預備聲明均請求判令被告返還九十九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四)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為答辯,惟原告就該判決已提出上訴,該判決迄未確定,又前開判決主文並不及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確定其既判力亦不及於本案,復該案審理過程既未就此系爭九十九萬元為調查或辯論,當無學理上所謂「爭點效」之拘束力問題。
(五)被告辯解以系爭九十九萬元係買賣系爭房屋價額之說,原告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原告或所指定之人所簽立,係被告指示代書蘇玉伴所致作制者,對該契約書內容,原告完全否認。該件不動產買賣係被告所提出之代位清償請求,雙方就此並未有任何書面契約,僅口頭協議而已,原欲償合會會款及系爭借款,原告「附條件」(塗銷該抵押權)同意,但被告迄未能塗銷抵押權,故尚不生清償效力,亦無舊債消滅之問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九十九萬元。
(六)前案判決所據以認「以屋作償」事實,無非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查庭中,原告所為答詢內容,認定兩造有為買屋之合意存在,唯原告縱有同意買屋其交易條件為何?兩造意見並不一致,亦無調查原告是否以抵押權塗銷為被告之先為給付義務,當然也無法認定被告以為符合契約之本旨而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是依前案既存之證據觀之,被告之主張縱非「代物清償」也應為「清債清償」,原判決在證據尚屬缺乏之情形即遽而認定被告之清償抗辯為「債之更改」,顯已適用法律錯誤,原告已提起上訴。
(七)被告主張系爭九十九萬係付房屋買價,已為原告否認,是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應就此買賣契約之內容約定該九十九萬元係房屋買價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所稱該「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仍為被告所有,且其上抵押權迄未塗銷,依一般經驗法則在未塗銷該抵押權前,若無其他約定,應無人會同意以該房屋抵償,是被告主張乃反常之事,就此應由被告就此非常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於本案仍欲引用首揭判決為答辯,即硬要主張「債之更改」,惟債之更改,約有特別約定(約定內容為新債成立舊債即行消滅),就此特別約定原告既已否認其存在,被告即應就此「債之更改」特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系爭金額被告既已自認確有收訖,是不論依借款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均無拒絕返還之理,被告主張「債之更改」非悖於常理且缺乏證據,委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及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收受原告匯款九十九萬元,係因兩造已成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將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堂弟名下。依據房價約三百二十萬,扣抵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後,原告應支付之房價差額九十九萬。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依買賣關係收取款項,亦非不當得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相關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盜標原告合會會款不能清償,擬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二六九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之土地暨其上建號一六一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二樓之一抵作清償擔保。又被告以該屋價值三百二十萬元,遂請原告補足差額,原告意在索回該合會金,無意該屋為其所有,惟慮被告果不能還債,祇有該屋可作擔保,雖未同意代物清償,但仍同意被告以該屋作擔保再同意借款予被告,乃於該月九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三十一日分別將借款共計九十九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縱認雙方有代物清償之約定,惟代物清償係屬要物行為,今該屋既未能塗銷抵押權且迄今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原告現亦不可能受領此幾無價值之房屋抵償債務,是雙方代物清償尚難謂成立,從而被告受領九十九萬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或以被告受領該九十九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請求判令被告返還九十九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原告匯款九十九萬元,係因兩造已成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堂弟名下。依據房價約三百二十萬元,扣抵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後,原告應支付之房價差額九十九萬元。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依買賣關係收取款項,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會款未償,嗣原告又以現金給付或匯款予被告共計九十九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於前案給付會款事件所具答辯狀暨附證存摺影本及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曾欠原告會款及收受原告匯款九十九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擬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償,進而要求其補足差價九十九萬元,原告無意取得系爭房地,僅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再予借款,是九十九萬元係被告向其所借款項,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又原告此筆九十九萬元之匯款是否係屬借款之交付?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證明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第二三七三號裁判,五十五年台上第九五二號及五十七年台上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匯款九十九萬元予被告乙節固均不爭執,惟金錢之交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徒憑金錢之交付即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況被告就收受上開金錢交付之原因亦辯稱:係原告為支付向伊承買系爭房地用以抵償會款債務,而應補足之差額等語,是兩造間尚難認已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再參以原告自承被告前已欠其會款一百四十餘萬元,原告豈有未要求任何擔保或書立借據載明利息、清償期,以擔保所借款項卻再借款予被告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要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縱證明有金錢之交付,然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難僅憑其匯款九十九萬元之事實,隨即認定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又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該狀陳明原告誤信被告欲以系爭房地抵償,乃將差價九十九萬元匯予被告,有原告所提告訴狀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內可稽,是原告主觀上係以給付九十九萬元作為系爭房地差價之意思而匯款於被告。嗣原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其因跟會一事未讓家人知悉,乃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其堂弟蘇炳煌名義下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屋作償,原告並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堂弟等語相符,尚堪採信;復參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該函記載:「台端(即被告)除合會金債務,復就房屋買賣差額,合計已自本人(即原告)受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以此代價充作房屋價金已綽綽有餘‧‧‧」等語,有該函影本乙份附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三號民事卷宗內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九十九萬元之交付,應非屬借款之交付而係充作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甚明,則原告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本於借貸而為金錢之交付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九十九萬元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約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O七號著有判例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積欠原告合會金無法清償,乃允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轉讓原告,並由原告將其中之差價九十九萬元匯予被告,而原告亦指定由其堂弟蘇炳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買賣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既已互相同意,揆諸上揭判例,則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縱未據兩造訂立書面契約,惟買賣契約既屬諾成契約,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債權契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抗辯:上開匯款九十九萬元係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差價等語,足堪採信,是原告依據上揭債權契約,自有給付系爭房地價差之義務;被告受領原告所匯系爭房地之差價九十九萬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以屋抵償之代物清償尚未成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匯款九十九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房地早已設定抵押權,被告既未能塗銷抵押權,迄今又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自不可能受領此幾無價值之房屋抵償債務,並進而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塗銷抵押權為條件,條件未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自不生效云云。惟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系爭房屋是否早已設定抵押權;其價格是否足以抵償所欠債務,係買賣瑕疵擔保之問題,尚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又原告於前案兩造關於給付會款事件亦或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均未提及兩造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附有條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九十九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