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O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本票簽章事雖諸多詭辯,然事實之經過係先由被上訴人請求證人即其舅父 陳平 找金主,陳平與另一證人 魏培 如乃相偕至上訴人家中請求借款,於是三人同往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與陳平在小辦公室簽完本票,才由陳平走出小辦公室,親手將本票及權狀交付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及 魏培如 均等候於大辦公室內,若有謂本票偽造,也係其自己偽造,此可從被上訴人之舅父屢不敢到場證明事情經過即可知。嗣被上訴人以擬向銀行借款二百萬元為由,將原先置放上訴人處,為擔保借款並設有抵押之房屋所有權狀取回後,旋即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卻又不將所借款項還清,此可從地政機關出具之抵押書狀,證明上訴人所言為真實。
(二)筆跡之真跡易辨;倘本人故意改變其寫法,則偽跡難以認定。又印鑑通常隨身攜帶或加鎖於安全地方而不易為人所盜印,主張盜印者,多為謊言居多。被上訴人雖於前審中稱: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兩造間不可能發生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但其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以電話告知證人魏培如借款當日其確實在場,且證人魏培如也於原審表示借款當時被上訴人確實在場。況被上訴人也承認有將印鑑交給其舅父陳平,縱使本票由其舅父簽名蓋章,則其舅父就有代理其簽發本票之意思。
(三)上訴人縱未注意本票之期限,致使本票期限逾期,當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執有形式上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發,票號三O八六六O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惟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係遭他人所偽造,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兩造間確實不可能發生借貸之法律關係,又上揭本票上 蔡佳彰 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蔡佳彰本人之簽名字跡。衡諸常情,簽名與蓋章係同時為之,簽名既係偽造,顯係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人盜蓋,並遭偽造上揭本票。況上揭本票之到期日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始就上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距到期日已逾三年,上訴人就上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因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票據債權存在。
(二)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為,即應由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被上訴人既否認上揭本票簽名之真正,則上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 陳平書 立之切結書乙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執有形式上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發,票號三O八六六O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惟本票上乙○○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當然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則上訴人自應就票據本身為真正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兩造間確實不可能發生借貸之法律關係,衡諸常情,簽名與蓋章係同時為之,簽名既係偽造,顯然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人盜蓋,並遭偽造上揭本票。況上揭本票之到期日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始就上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距到期日已逾三年,上訴人就上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因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票據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其舅父陳平找金主,陳平與訴外人魏培如乃相偕至上訴人家中請求借款,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十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於是三人同往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與陳平在小辦公室簽完本票,才由陳平走出小辦公室,親手將本票及權狀交付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及魏培如均等候於大辦公室內,本票不可能遭偽造。嗣被上訴人以擬向銀行借款二百萬元為由,將原先置放上訴人處,為擔保借款並設有抵押之房屋所有權狀取回後,旋即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卻又不將所借款項還清,此可從地政機關出具之抵押書狀,證明上訴人所言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授權其舅父簽名蓋章,自發生代理之效果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舅父陳平所簽並非其本人簽名,又該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平親自書寫之切結書乙紙,查核無誤,並經原審調取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九六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稱: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印章係經人盜蓋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本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O七號著有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金額、日期等記載,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舅父陳平所為,然其上之印章核與前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內所附被上訴人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上印鑑相符,且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借款及交付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確實在場,此經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代書魏培如於原審證述: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與其舅舅陳平拿系爭本票及權狀給我,請我向上訴人借貸四十萬元,因上訴人要求保障,所以要求我在本票上背書,當初設定二胎時,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陳平與我均在場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述:當初是他(即指被上訴人)與他舅父在小辦公室內簽好名,才由陳平拿到大辦公廳給我,當時魏培如小姐與我在場等語相符。綜參各情,足見訴外人陳平應認有代理權限,是以,其記明被上訴人乙○○之姓名、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即為被上訴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印鑑遭盜蓋之證明,是系爭本票之真正,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非本人之簽名,系爭本票對之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不可能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此有地籍異動查詢單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確實曾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有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所有長明段五十號建號,有關權利人甲○○之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一再堅稱:系爭房地固為伊之名義,但實際上為伊舅父陳平所有,陳平是否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抵押借款,伊毫不知情云云。然參諸證人魏培如之前揭證詞,足見本件抵押借款時,被上訴人應在場而知悉上情。再參以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之印鑑章亦核與上開辦理抵押設定所附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相符,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在卷,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所有權人提供設定抵押,甚而所簽發作為債權證明之本票其上之印章,亦與設定抵押之印鑑章相符,衡諸常情,應可認係以被上訴人本人為債務人,而成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至被上訴人所稱: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實際為陳平所有,所以錢不是伊借的乙節,則非外人所能知悉,被上訴人執此而主張兩造並無成立借貸關係,並非可取。
四、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在法律上發上何種效果?依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權利與訴權均不消滅,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權及訴權並不消滅,債權人仍得依訴訟主張之,或於訴訟外請求。是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債權人僅不得依票據法主張權利,其原有之權利,仍得依民法之規定而主張。(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業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時效,固屬真實,惟此僅係上訴人喪失對被上訴人之票據上請求權之問題而已,殊不能僅以本票已罹時效,即可逕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況票據法上開條文第四項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於其實質上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是均不足遽論本件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時效完成,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屬真正,兩造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原審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判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