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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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原告丁○○○○○○
送被告戊○○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丙○○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二公里又二百公尺處,因被告戊○○所駕駛之FR─七九一號營業大客車行駛中線車道而其前面有一貨櫃車行駛在前,戊○○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乃貿然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致撞及在外側車道同向由訴外人 周永忠 駕駛XI─五一九號全聯結車左後方,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外傷、前額部裂傷。
(二)被告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已支出之醫藥費共五千二百十六元。
2、原告前額之裂傷需作二氧化碳雷射磨皮美容費用二萬五千元。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原在大豐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底薪有二萬三千七百元,因受傷六個月傷口不能日曬無法工作,受有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又原告另有夜間兼職,每天最低有二千五百元之收入,因受傷二個月不能上妝上班,受有十五萬元之工作損失,以上合計受有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之損失。
4、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該本件車禍致漂亮的臉蛋破相,致使與已交往六年原已論及婚嫁之男友離異,精神上遭受嚴重之打擊,爰請求三十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又被告統聯公司係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共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大豐富機構三月、五月份薪資計算表各一份、獎金匯款明細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三份、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二份、高惠峰皮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健保快速批價收據四紙、永生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紙、協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費收據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0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及所得稅免扣繳憑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統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戊○○之過失所導致,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統聯公司曾多次派員與原告協調和解事,惟原告索賠超出太高,數次協調,無法達成和解。
(二)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如下之意見:
1、原告述其額頭撕裂傷因上班公司不能請假超過三個月,致離職,惟依撕裂傷,經醫院治療縫合後七至十二天即可拆線,再說傷筋骨需療養一百天,原告撕裂傷,無需三個月,原告之去職與本案應無因果關係。
2、原告所述其受傷部位不能日晒並提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奇美醫院所開立出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而被告戊○○肇事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事隔十七個月又十四天提出不能日晒理由,因而去職之說詞,實不足採納。
4、原告亦述其受傷後因工作之故無法面對顧客,在外發傳單,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受傷後仍能工作,仍能發傳單,被告可由原告六月份獎金中得到證明,故原告請求六個月工作損失,屬不合理。
5、原告所提大豐富機構薪資表,被告質疑大豐富機構合法性,倘請庭上申請調閱大豐富機構營業執照及工商登記證。
6、原告所述除在大豐富機構上班外另晚上兼差,由晚上十時至凌晨三時,共五小時可得日薪三千五佰元,被告除不認同外,天底下那有這種好事,原告可不必在大豐富機構上班,光是兼差就行況被告亦質疑兼差合法性,此項請求請鈞院予駁回。
7、關於精神賠償原告請求三十五萬元賠償,被告亦不能接受,懇請鈞院明鑑。
8、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亦過高,且本件車禍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所發生,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有多張係八十九年五月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距受傷時間已達一年之久,應非本件車禍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是否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0四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全卷,並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查原告就診情形及病歷資料,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取原告及被告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二公里又二百公尺處,因被告戊○○所駕駛之FR─七九一號營業大客車行駛中線車道而其前面有一貨櫃車行駛在前,戊○○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乃貿然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致撞及在外側車道同向由訴外人周永忠駕駛XI─五一九號全聯結車左後方,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外傷、前額部裂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卷可稽,自屬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戊○○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領有職業駕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訴外人周永忠所駕駛之XI─五一九號全聯結車左後方,使乘坐於被告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內之原告 莊碧玉 受傷,被告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再參以被告戊○○前開刑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駕駛營業大客車,為被告等所未爭執,原告因被告戊○○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戊○○及統聯公司連帶賠償其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金等,洵屬正當,茲就各項金額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用五千二百十六元部分: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在協和醫院診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千八百元,救護車費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高惠峰皮膚科診所支出醫療費掛號費二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十七日健保快速批價收據六百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邱外科醫院門診一百三十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十六日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四百元及購買紙膠、繃帶、紅藥水、雙氧水、夾子、棉花共四百四十元(維他命C部分予以扣除),此有原告提出醫院出具之收據九張及永生藥局收據四張在卷可稽,以該收據所載之支出時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頭部外傷、顏面外傷、前額部裂傷)為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共計六千零七十元應均屬必要。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醫療收據,支出日期均在八十九年五月以後,多數為證明書費用,非屬醫療所需,且距原告受傷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已近一年,以原告所受傷害僅為頭部外傷及裂傷等情,尚難認係本件受傷所為之支出,是被告抗辯該部分不得請求應為可採。惟因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已超過其所請求五千二百十六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五千二百十六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前額之裂傷需作二氧化碳雷射磨皮美容費用二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就該部分雖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院所出具載明建議二氧化碳雷射磨皮疤痕整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惟經本院函詢該院依原告之傷勢是否確有作整形之必要,該院函覆:原告僅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該院門診額頭之疤痕,疤痕並不明顯,係因原告陳述非常在意,故建議如欲改善可用二氧化碳磨皮手術,費用視次數而異,疤痕也會因時間而淡化等語,有該院醫師函覆本院之病歷摘要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並無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且亦非醫療所必須之支出,是尚難認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三)減少工作收入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大豐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底薪有二萬三千七百元,業據其提出大豐富機構三月、五月份薪資計算表各一份及獎金匯款明細表一紙為證,並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公司之覆函檢附之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各一紙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六個月不能工作部分,無非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出具載明「受傷後半年內宜避免日曬」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僅係建議避免日曬,尚難憑此認原告之傷勢有六個月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顏面外傷、前額部裂傷等情觀之,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自受傷後僅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八十九日七月二十九日至該院門診四次,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僅係至門診開立勞保殘廢診斷書,並無治療行為,亦有該院病歷摘要表一紙在卷可參等情,足見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六個月無法工作,實無足取,本院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門診病歷所載原告因臉、頭傷害至該院門診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一日及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四次,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詎受傷日期已近一年,且僅係開立診斷證明書,應予扣除,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其八十八年於該院最後一門診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高惠峰皮膚科診所門診,之後即未再門診,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後才又門診等情(八十九年後之就診應與本件受傷無關,應予扣除,已如前述),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治療至復原之期間應以至八十八年六月底為相當,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一個月二萬三千七百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夜間兼差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該部分十五萬元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漂亮的臉蛋破相,致使與已交往六年原已論及婚嫁之男友離異,精神上遭受嚴重之打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本院參酌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生,大專畢業,因搭乘被告公司之大眾交通工具發生車禍,而致頭部、臉部及前額受傷,其生理及心理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其受傷部位在臉部,前額受傷後並留有疤痕,對有愛美天性之女性而言,其心理之影響自非輕。並參以被告戊○○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司機,原本月入四、五萬元,收入尚可,惟目前已遭被告統聯公司解僱,已無收入,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九0三六二八九號函附之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憑,並被告統聯公司為資本總額達十四億元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再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八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五千二百十六元、工作損失二萬三千七百元、精神慰藉金八萬元,共計十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統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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