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陸海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凱建營造有限
公司設台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凱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訂「拖船駁船租用合約」,雙方言明租金每月壹佰柒拾萬元,租期共叁個月,依合約第一條「使用期間」之約定,在簽約時兩造同意預訂起租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確定日期則以原告船舶實際報到日期為準,所謂實際報到日即原告之船舶駛進被告使用之台東金樽港的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十時五十分),有原告船舶進出港檢查表可證。然被告僅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一月廿八日止之兩個月租金,而拒絕支付原告第三個月租金。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約付款,均遭拒絕,爰依兩造拖船、駁船租用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向原告租用拖駁船確實使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開始,又稱被
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前將拖船駛離現場,因此被告向原告租用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衹計兩個月。辯稱被告已給付原告兩個月份租金,原告請求給付一個月租金,顯無理由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也與雙方所簽訂「拖船、駁船租用合約」有所違背,爰被告主張不合理,理由如下:
㈠租期起算方面:
①依雙方合約第一條「使用期間」,雙方同意預訂起租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
確定日期則按原告船舶以實際報到日期為準,原告之船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駛進台東金樽港,於同月廿八日即開始裝貨,因為同月廿九日至十二月四日天氣惡劣,原告之船舶不適航行,未能出港作業。依雙方簽訂合約第三條出租條件第六款明確規定「如天氣或作業上有疑慮,船長得俟天氣狀況許可之後再出航作業」「乙方即被告同意不將上述原因所導致的延誤日期自「使用期間」扣除,是被告主張起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並不合理。
②原告依雙方簽訂合約第一條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駛進作業碼頭台東金樽港,即專程履行合約,並非被告所稱「順道」進港。被告說詞無非在於規避雙方合約第三條第六款「‧‧‧如天氣有疑慮,船長得俟天氣狀況許可之後再出航作業。承租人同意不將上述原因所導致的延誤日期自使用期間扣除。」之明確規定。因被告不甘心自船舶起租日(⒒)之第二天(⒒)船舶裝載貨物後,碰上不良天候,直到⒓⒌天候轉好才起航。在港停泊八天的耗費合計肆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上述約定,受雙方所共識,且被告在台東從事此一工程已歷時三年,船舶承租的條件並非沒有經驗,天候季節變化是否影響工程作業,亦應有經驗。既然合約已經簽訂相關條款註明不得將天候不良造成延誤日期自使用期間扣除,其實這也符合船舶出租之商業習慣。
③被告又託詞「曾獲原告之經辦人員同意前述八天自使用期間扣除。」唯原告並不同意這種說法。因一個月租金一七0萬元,每日租五六,六六六元,八天租金合計四五三,三二八,並非一筆小金額,如果被告缺乏相當事證,不宜任意藉詞推拖。
㈡租期屆滿方面:
①被告主張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傳真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前將拖駁船駛
離現場,並辯稱被告使用原告之船舶衹能算到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被告之主張不合理也不符實際情形。舉證如下:
甲:原告之船舶在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之後,仍裝載被告貨物往返緣島大寮港與台東金樽港,檢附進出港檢查表為證。
乙:原告之船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六時至二十時十分進出金樽港,隔日即裝載被告貨物於船上,因當日為農曆十二月廿八日,正逢農曆年節,原告公司船長及船員經向被告施工負責人乙○○先生洽商,被告在綠島大寮港受貨之施工人員亦因年節放假。經黃先生同意年假期間暫停作業,若藉此推拖,未免有虧情理。事實上原告之船長船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即返回金樽港,並於二月十日、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二日各出入作業碼頭港口,迄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依雙方合約之終止日始駛離金樽港赴高雄港。
②依雙方合約簽訂,被告租用原告船舶叁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在租用期間,原告提供船舶及船長船員,配合被告執行運輸砂石、消波塊。雙方之權利義務訂定明確,被告沒有理由任意片面曲解約定條款,推拖付款責任。
③被告另稱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立即離開作業碼頭台東金樽港,等候通知再進港作業,依雙方合約規定及船舶出租的商業習慣,並未容許承租人有此權利。儘管被告承租船舶有意終止,依雙方合約第六「本約得於合約中由甲方一方於終止日的四十個日曆天前以書面通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傳真通知原告,也不具有終止合約之效力。被告上開主張,其用意在於規避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二月八日計六天農曆假期之停工損失。
④至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二十八日期間,被告即使任由原告船舶停泊港口,不予充分利用載貨,也是被告的權利。唯原告不同意被告事後任意託詞原告出租船舶所含之船長、船上工作人員抗拒被告之業務指揮與推行,若缺乏具體事證,當然不成立。
參、證據:提出租船合約、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訂立拖船、駁船租用合約,依合約第一項約定,「使
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日左右起租用,租用期間為叁個月,起租日以實際報到日為準。第二項後段約定,車輛上、下船所需的跳板由甲方提供,第六項中段約定,如天候或作業上有疑慮,船長得要求逕自開航避風或候天氣狀況許可或乙方改善之後再出航或作業。
查兩造於訂約後,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乙○○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前告知
原告公司,因當時天候不佳請天候良好再出船,且以貨物出船前一天為合約起算日,經原告公司經理 黃景會 同意告知,該船因在花蓮港卸貨,為免駛回高雄港再到金樽港,故提前順道駛入金樽港,且同意自貨物出船之前一天為合約起算日,該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裝貨,同年月五日出港,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為起算日。
原告公司提供之跳板,無法使用,且派來之船長、船員不能配合被告公司現場人員指示作業,因而多次延展工程進度,因而兩造間發生不愉快情事。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裝在船上貨物,本應於同日出港,因二月四日農曆年除夕,
船員以過年將至為由,拒絕出船,且要求出船須另給高額加班費或工資,因被告公司拒付高額加班工資,致未出船,原告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傳真要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將船駛往高雄港裝貨,於同年月二十日再駛回金樽港,而被告公司認為同年月四日將貨運出後就不必再裝貨,故於同年二月一日傳真通知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前將船拖離現場,故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終止合約日期。
原告提出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記載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
二月十二日出入港情事,該項記載係為運送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農曆年除夕)運送出港之貨物,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應出港之貨外,被告公司就未再用原告公司拖船裝貨,故被告公司租用原告公司拖船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兩個月租用期間,且已全部付清租在案。
原告公司以合約書約定租用時間叁個月,而拖船實際在場作業貳個月,卻要求租金叁個月,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傳真函、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傳真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黃景會。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簽訂「拖船駁船租用合約」(下稱租用合約),雙方言明租金每月壹佰柒拾萬元,租期共叁個月,依合約第一條「使用期間」之約定,在簽約時兩造同意預訂起租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確定日期則以原告船舶實際報到日期為準,而原告之船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駛入兩造約定之台東金樽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駛出金樽港,然被告僅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一月廿八日止之兩個月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拖船、駁船租用合約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抗辯系爭船舶於農曆春節期間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除夕至八日即初四共五天期間,船員拒絕出船,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傳真要求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至十九日欲使用船舶,被告於二月一日傳真通知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前將船拖離現場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公司需要使用陸海拖駁船通知傳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傳真為證,兩造就上開事實並均不爭執,自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三個月租金,被告則辯稱合約書未約定租期起算日,應以貨物實際裝船日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為起算日。又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傳真通知原告於二月四日前將船拖離現場,是合約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終止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兩造簽訂之拖船、駁船租用合約之租期如何起算,及被告所為之傳真通知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
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租用合約約定【一、使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日左右起租用,租用時間為參個月,起租日以『實際報到日』為準。..二、使用地點:台東縣金樽港與綠島之間。】,而系爭船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進入金樽漁港,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按,佐以租用合約「三、出租條件(三)乙方使用期間當中,如甲方需要使用上述船舶,甲方應於使用日期的參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使用完畢,由甲方負責將船交至乙方之金樽港基地碼頭...」之約款,足認兩造約定租期起算日所謂之實際報到日應係指船舶駛入金樽港之日,被告辯稱應以貨物實際裝船日起算租期,與租用合約所載字義顯然不符。被告另辯稱因氣候不佳,船舶遂駛入金樽港避風,原告經理黃景會並承諾自裝船日起算租期等語。經查,依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台東站之雨量、溫度統計表所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數日之氣溫約二十五度,亦無雨量,是被告辯稱船舶因天候不佳駛入金樽港避風云云,尚不足採。又證人黃景會結證稱其無權限答應被告延後開始算租期,被告第一個月亦有付租金等情,是被告辯稱租期變更為自裝貨時起算,顯係片面所為認定,而非兩造合意變更之立約內容。況依租用合約三(六)明白約定:如天氣或作業上有疑慮,船長得要求逕自開航避風或俟天氣狀況許可再出航,乙方同意不將上述原因所導致的延誤日期自使用期間扣除,則被告抗辯應自實際裝貨日起算租期云云,自不可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通知原告,租約應至二月四日終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二月一日之傳真記載:「貴公司來文通知拖駁船延期裝運乙案,因最近海上氣候極不穩定,風浪又大,無法作業,又適逢農曆過年將近,工地現場呈停歇狀況,故請貴公司於二月四日前將船拖離現場,俟年假過後,再行通知使用日期。」則依上開內容,尚難認被告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況系爭船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均有進出金樽港及綠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始駛返高雄港,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可參,是被告抗辯租期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終止,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船設備不符需要、船員不聽指揮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存證信函及證人乙○○之證言為證,然存證信函係於租期屆滿後之八十九年四月所發送,又係被告單方所為文書,自難完全採信,而證人乙○○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並進而受託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其所為證詞有所偏頗亦在所難免。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參以租用合約上載有合約終止方式(第六條參照),如被告認原告提供之船舶、船員不能履行合約,亦得於四十天前終止租約,且合約係約定以船舶使用期間為租金計算方式,非以船舶實際作業期間計價,被告未依合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片面認系爭租約已終止而僅付實際作業期間之二個月租金,自與租用合約之約定不符,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租用合約,租期應自船舶實際報到即進入金樽港之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三個月,期間被告並未依合約約定方式終止租約,或與原告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則原告本於租用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個月未付之租金,自屬有據。惟八十九年農曆春節期間五日之租金,原告已同意讓被告扣除,並自行減縮請求金額,從而,原告本於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