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及請求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花蓮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事實雖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否認,惟有1、慈濟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第六三六號裁定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花所總字第一五一八號函附之証明書(本證明書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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