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結婚,詎婚後數日被告即行方不明,置原告於不顧,迄今二年有餘,惟被告於婚前即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與訴外人 黃宇民 、 賴子女 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之罪,已令社會上一般人同感為不名譽之犯罪,使原告顏面盡失,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又由於兩造婚後未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迄未歸於同一戶內,且兩造已分居二年餘,致原告無法獲悉法院判決結果,迨至九十三年一月底透過被告母親之告知,原告始獲悉被告因前開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又被告自與原告結縭以來,被告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年餘,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理家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告於婚前即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與訴外人黃宇民、 賴子安 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已執行完畢等事實,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常業重利案件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可稽,亦堪採信。再者,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未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迄未歸於同一戶內,且兩造已分居二年餘,致原告無法獲悉法院判決結果,迨至九十三年一月底始獲悉被告因前開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亦有前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原告前開主張符合常情,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刑之宣告須於結婚後,至犯罪在結婚前或結婚後則非所問(參見 史尚寬 著親屬法論第四三八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一九四頁),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而被告所犯者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法,犯常業重利罪,依牽連犯之規定,以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論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業重利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均屬不譽名之罪,雖當事人所犯之罪是否屬不名譽之罪,尚須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所處情境等狀況而為判斷,然依被告之情形,屬年輕而有謀生能力,被告竟不自食其力,而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等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故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無疑。從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知悉被告犯罪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既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均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原告以該條第十款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以審究,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