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九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
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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