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明照 即信豐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造原告台中市○區○○路○○○號廣告招牌架等工程,約
定柱基規格「工字鐵350*175,高12米,東元電動鐵捲門馬達,厚1.2mm鐵門,門
框不銹鋼」,收取訂金五萬元,竟施工錯誤,拒不修正,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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