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堅誠
訴訟代理人 黃郁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
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七)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八0按月計付,
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率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內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到期未清償,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再與原告簽訂分
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
十五日償還本金一萬一千二百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償還本金七千元,如有
一期未如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違約金仍依原借款契約之約定,然被
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履行,基本放款利率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日並調降為十點0八,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兩造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