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
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後段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吳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
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