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三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述:
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
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酒後駕車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
第00一六六九號函文),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前開標準,客觀上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
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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