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甲○○崇光百貨公司消
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
計付萬分之五點四(計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