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陳中堅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第三人 陳証涼 所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從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系爭本票上背書之
簽名並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爰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負本票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