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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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應徵工作,為獲得優先錄取資格而提供匯款帳戶,不料卻被利用為人頭戶,抗告人並無詐欺犯意,且有誠意與告訴人 莊水木 和解,惟因抗告人無穩定收入,家中衣食無著,無法向告訴人返還15000元之賠償金,而現在抗告人已覓得一份固定工作,可向告訴人返還上開賠償金,請貴院勿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74條第2項第3款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已明訂。
三、查本件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98年6月30日、7月30日各支付10000元,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觸犯刑事法律規範,但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98年6月30日、7月30日各支付10000元一情,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僅於98年7月1日支付其中5000元賠償金,即未再繳納剩餘賠償金,而核以甲○○前於98年7月30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會於98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賠償金等語;然查距最終支付期限至今已逾2月餘,甲○○卻未再支付任何賠償金,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傳票通知應於98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仍未到庭,可見甲○○並無支付賠償金之意,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顯屬重大,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原審因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林恆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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