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393號原告美商‧英特爾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曹志仁 律師 陳絲倩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郎 訴訟代理人 惲軼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21日以「B‧I(BeautyInsid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藥劑;維他命;礦物質補充劑;營養補充品;促進皮膚健康之營養補充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並以93年12月10日中台異字第9114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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