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所為95年度交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行,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均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上開酒後駕車罪及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度係分別提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上開酒後駕車罪及過失傷害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社會大眾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其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又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故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