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0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0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貳、又當特殊案型之行政事件,明定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同樣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參、本件原核定處分因原告未在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而業已確定,原告亦不得再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即訴願或行政訴訟)為救濟,是其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詳述理由如下:
稅捐處分之復查程序,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就
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之情形,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性之機會。依上所述,未經復查程序之稅捐核課處分,即不可能進入訴願程序,事後也無法再針對原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來審查。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納稅義人對於核定稅
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為民國(下同)
92年10月10日(為國慶日放假,11、12日為星期六、日例假日,故應以92年10月13日為繳納期限末日),該繳納稅捐之文書依規定於繳款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先以下述公式送達之方式,並於92年9月17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而合法送達,則原告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10月14日起算至92年11月12日屆滿,惟原告至93年7月12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有蓋有總收文章之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則被告機關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無違誤。
㈠公示送達之法律依據及其送達方式─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
⒈規定內容: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⒉認定本案客觀事實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理由(即原告「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之認定):
⑴原告在自動申報階段,其所申報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⑵被告機關依此住所為送達,但遭退回。
⑶被告機關因此向戶政機關查址,確定原告於89年3月
5日出國,91年4月3日遷出上址。但被告機關不知其去向。
㈡公示送達之過程:
⒈92年7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黏貼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牌示處,並於聯合報國際版3版登載公告。
⒉92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就此原告雖爭執上開公示送達之合法性,而爭執稱:
㈠被告於公示送達前,已知悉原告於國外之地址,此有聯合
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太平洋公司」)申請更正扣繳憑單所得人由原告配偶 陳珮玲 變更為HUANGCHIENYUN(即原告英譯姓名)。
㈡上開扣繳憑單載有原告之國外地址,該處地址為原告為國
外之住所,因此本案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但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上開公示送達之合法性,爰說明其認定理由如下:
㈠原告所指「聯合太平洋公司申請更正扣繳憑單」上記載之
所得人為HUANGCHIENYUN,其上有護照號碼,卻無身分證號碼,不足以使取得此份資料者確知該所得人即為原告(換言之,無進行歸戶之可能)。
㈡實則上述扣繳憑單,是專門開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而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採固定稅率而就源扣繳者(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如此一來,原告取得此等扣繳憑單,即有否認其在91年間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自然人」之意涵,如此一來,稅捐機關更不可能進行歸戶,又如何能確知原告在國外之確切住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
此部分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起訴不具其他要件,予以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