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三節伸縮式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倒車之際不慎與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乙○○要求其賠償損害,甲○○於下車查看後遂與乙○○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上開營業小客車取出其所有、置在車內以供防身使用之三節伸縮式鐵棍(起訴書誤載為鐵錘)1支(未據扣案),持以揮打乙○○緊戴於頭部之安全帽1下,因力道猛烈,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引發兩眼飛眼症之症狀。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9710號卷第14、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同上卷第
7、8頁)、安全帽照片1幀(同上卷第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同上卷第19、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77條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8條既經修正,則本案依該條所為之沒收,亦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惟其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道路糾紛,僅因細故即悍然持三節伸縮式鐵棍攻擊告訴人,且力道猛烈,惟其攻擊係針對安全帽部分,僅揮打1下,堪認下手尚有節制,兼衡其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顯屬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指明。被告持以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三節伸縮式鐵棍1支,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目前仍由被告持有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田世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