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64號原告祥和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閔惠玲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7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各種訴訟種類,除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特別規定,一律以「主觀訴訟」為必要,換言之,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為必要,若無權利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等訴訟即屬上開條文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且此處所稱之「權利受侵犯」,原則上均係指現實而具體之侵害,至於將來有受侵害危險性之情形,除非因為情況特殊,而有提前保護之必要性,才會例外承認其有「權利被侵犯」之情事,享有提起行政訴訟尋求保護之訴訟權能。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撤銷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及訴願決定」。但查本案之訴願決定已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結果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處分,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決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即無請求撤銷之標的存在,其仍起訴請求撤銷該處分,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附帶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原由可能是因為︰「訴願決定之撤銷理由,是認為其仍有被科處漏稅罰之必要,只不過處罰倍數不妥,而原告認為自己根本不應被處罰」。不過有關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是否有利於原告是從結果來看,另外原告亦可在新的課罰處分作成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對其權利已提供適當之保障,是其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依其訴之聲明為形式上之審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