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4月2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4年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4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陳明忠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警方徵得其與陳明忠之同意,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2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4年
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被告之
尿液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5日編號CH/2005/A05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
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顯然較低。又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固扣得針筒10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而辯稱係友人 葉志宏 或陳明忠所有,且辯稱該等扣案物品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而經核本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必要僅就前開扣案物品是否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予以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