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飛璜騰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璜騰達公司)代表人,以飛璜騰達公司名義自民國90年3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向訴外人五洲絲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購買褲襪,原告即為五洲公司代表人,依約交付貨品後,飛璜騰達公司總計積欠五洲公司貨款新台幣153萬6315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但飛璜騰達公司之後並未為任何給付行為,且查該公司已無任何資產,於89年3月28日已辦理停業登記,之後並未辦理復業登記。因此,被告於90年間仍以飛璜騰達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且故意不給付貨款,顯然買賣之初即有詐欺故意,該行為應屬被告之行為,且不法所獲之不當得利亦屬被告所得,自應由其返還,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153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飛璜騰達公司雖曾在89年3月間申請暫時停業,原定停業時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但旋因業務需要,又於89年4月23日提出復業申請,因此飛璜騰達公司於90年度營業期間即有提領使用發票,並逐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核,故與五洲公司交易往來完全合法且正當。至於兩公司間貨款糾紛是出自於五洲公司所生產的產品不良所致,日方買家故而不付不良品的貨款,並要加重賠償,飛璜騰達公司也是受害人,且公司與公司間的糾紛應與個人無關。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飛璜騰達公司代表人,以飛璜騰達公司名義自90年3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向訴外人五洲公司購買褲襪,原告即為五洲公司代表人,依約交付貨品後,飛璜騰達公司總計積欠五洲公司貨款153萬6315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飛璜騰達公司迄未給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940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貨款
及遲延利息,而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執點即在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要件。
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依原告之主張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4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飛璜騰達公司於90年3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向五洲公司購買褲襪,尚積欠貨款153萬6315元未付,顯然於兩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飛璜騰達公司已於89年3月28日辦理停
業登記,已無資產,卻仍以公司名義為買賣行為,且故意不給付貨款,顯然買賣之初即有詐欺故意,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惟查,自然人與公司法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且有限公司法人人格須至清算終結始告消滅。由原告主張之內容可知,被告是以飛璜騰達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經營之五洲公司為買賣行為,雖五洲公司受有未取得貨款153萬6315元之損害,但受有取得貨物之利益者,應為飛璜騰達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換言之,在原告與被告個人間並無「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情形存在,即不合於前述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要件,原告據此請求,顯無理由。
㈣再者,飛璜騰達公司雖曾在89年3月間申請暫時停業,但因
業務需要,又於89年4月23日提出復業申請,於90年度營業期間即有提領使用發票,並逐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核,業經被告提出申請書影本二份、發票影本九份、90年度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六份附卷可稽。且依卷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88號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原告也自承雙方自90年3月起至12月止,交易期間長達九個月,交易次數共23次之多,飛璜騰達公司僅積欠5月、11月、12月共6筆貨款167萬1954元;故被告辯稱與五洲公司交易往來完全合法且正當一節,應可採信。
㈤原告雖又主張飛璜騰達公司復業時並無任何對外公示云云。
惟查,「一、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為便利公司申辦停復業事宜及避免被命令解散情事,特於公司法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依上開辦法規定公司如有停復業之需,可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停復業登記,亦可逕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業,得毋庸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二、復查行政院發布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各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實施統一發證之登記,包括「營業登記」在內。是以,公司如有停復業之需,當可依據上開辦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停復業之登記,逕向該轄區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停、復業核備事宜。至該轄區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受理此類案件時,是否准駁其停復業核備,當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經濟部91年4月19日經商字第0910205614
0號函參照)。由上述函令可知,公司為復業時,並非一律須經登記程序對外公示表示。
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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