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曾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5月20日以87年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11月9日)。復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15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12月30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24日某時許止(起訴書載為於95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15之1號住處(起訴書載為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偵查卷宗第60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15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12月30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此,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5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宗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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