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下述事實及理由所述偽造之「 王少煇 」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加列被告甲○○於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偽造署押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供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甲○○」名義先後多次於如聲請書(含本院補充部分)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偽造署押目的藉以規避刑責,顯係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名應訊並偽造他人署押,所侵害之法益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如聲請書所示各文件上「王少煇」之署押(含簽名、捺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
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05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通緝在案,於民國94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紀百書之住宅內,行竊未遂,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王少煇」之名應訊,先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時,接續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王少煇」之署押;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又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王少煇」之署押,其偽造均足生損害於王少煇、警察機關及本署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指紋鑑定結果,確認警詢時所捺之指紋均屬甲○○所有。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二、犯罪證據:證人王少煇於本署執行科之證述、被告於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本署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請參見95年度他字第3216號卷第5頁)各乙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雖多次偽造署押,但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同一犯意,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為已足。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王少煇」署押,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明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