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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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72號原告日商‧三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訴外人 林茂生 於民國(以下同)71年05月03日以「五五五及圖FIVEFIVEFIVE(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90類之腳踏車及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98666號商標;嗣該商標申准移轉至參加人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並於83年03月11日獲准延展註冊至93年03月10日,延展註冊專用商品為「和尚頭、調整肖、正機、副機、拉桿、拉桿總成」。原告於90年03月20日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13日中台評字第90012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