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拾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剪刀1支,以小剪刀將電線剪斷之竊盜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得手。嗣於民國95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行竊電線得手後,經當場目擊之水電技工 莊德芳 追捕,但其仍逃逸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再返回上開地點欲騎乘其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即遭埋伏於該處附近之乙○○追捕並壓制於地,且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戊○○及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莊德芳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事實綦詳;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失竊電線係自被告處所扣得,並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丁○○、乙○○保管之事實,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失竊電線等照片4幀附卷為佐。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電線數量約為100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電線數量則約30捲,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並供稱其均僅分別竊取80幾條電線,此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而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竊取之前揭電線數量,亦僅憑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單方面指述,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為佐。是以被告竊取之數量究係若干,即不無疑問,本於犯罪事實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竊得電線數量即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10月11日審理時亦當庭更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電線之數量即如被告所述。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行竊之小剪刀1支,乃係長約10公分之金屬製剪刀,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5年
9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該剪刀既足以作為剪電線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及長度之金屬器具,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為如附表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僅為貪圖小利,即以前揭竊盜手法,至前揭工地現場竊取不法所得,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之惡行非輕,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僅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0年間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外,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前揭一部分電線,旋因其遭逮捕而為警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丁○○、乙○○保管,是其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前揭小剪刀固係供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剪刀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況即便認該剪刀確係被告所有,但該剪刀並未扣案,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固扣得油壓剪、橡膠槌各1支及前揭機車1部,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使用前揭小剪刀行竊,否認另有使用油壓剪及橡膠槌行竊;而觀諸卷附機車照片所示(參見偵查卷第35頁),該等油壓剪及橡膠槌應係在前揭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所扣得,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故該等油壓剪及橡膠槌既係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則被告是否確有攜帶此等工具進入前揭工地行竊,更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該等工具行竊,自難遽認該等工具確係被告為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另前揭機車1部,乃係被告行竊得手後,作為離開現場之代步所用,應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是以上開油壓剪、橡膠槌及機車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95年度易字第1901號│├──┬──────────────┬────────┬──────┤│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民國95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在臺北縣○○鄉○○路「法國小│││││鎮」工地內,攜帶小剪刀竊取余│││││ 俊偉 所有之電線80多條(型號為│││││PVC2.0、5.5、8)得手。│││├──┼──────────────┼────────┼──────┤│2│95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北縣○○鄉○○街「法國小鎮」│││││工地現場地下室內,攜帶小剪刀│││││竊取戊○○所有之電線80多條(│││││型號為FR1.2、1.6、2.0及│││││PVC2.0、5.5、5.8)得手。│││├──┼──────────────┼────────┼──────┤│3│95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北縣○○鄉○○路「法國小鎮」│││││一期工地N區內,攜帶小剪刀竊│││││取丁○○所有之室內開關箱電線│││││20條(直徑5.5mm10條、2.0mm1│││││0條)得手。│││├──┼──────────────┼────────┼──────┤│4│95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訴│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鄉○○街「法國小鎮」一│││││期工地內,攜帶小剪刀竊取 李俊 │││││豪所有之電源開關箱銅心電線30│││││條(總長50公尺,直徑5.5mm)│││││得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