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嗣迭經減刑、假釋、撤銷假釋,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七七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南雅南路一段一巷口方向行駛,迨其行至南雅南路一段一巷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適有行人甲○徒步對向而來通過該巷口,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甲○身體左側,致甲○倒地撞擊停放於身後之機車,受有右下胸部挫傷合併瘀血腫八‧○╳五‧○公分、右臀挫傷合併瘀血腫六‧○╳五‧○公分等傷害。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未給予即時救護,不顧甲○攔阻,悍然加速掙脫後駕車逃逸,嗣因甲○當場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四紙、甲○板橋市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甲○因而受傷。堪認斯時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犯行以觀,過失傷害罪部分,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構成累犯,但若依修正後之新法,則不構成累犯,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雖已提高罰金之最低法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但此不利與因累犯而加重其刑相較,仍較輕微,經綜合考量前揭各因素後,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嗣迭經減刑、假釋、撤銷假釋,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下車探視並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經被害人呼喊拉扯,反猶悍然加速掙脫後駕車逃逸,幸經被害人記下車號報警,始能追查到案,事後並未達成和解而彌補過錯,惡性非輕,不容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5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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