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93號原告美商‧英特爾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曹志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5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2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21日以「B‧I(BeautyInsid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藥劑;維他命;礦物質補充劑;營養補充品;促進皮膚健康之營養補充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並以93年12月10日中台異字第9114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復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應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之八大因素加以認定之。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縱令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被告「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訂,合先陳明。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B‧I(BeautyInside)」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1.原告據以異議之「INTELINSIDE&Device」、「INTELINSIDE」等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查原告公司創立於西元1968年,為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積
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於1991年開始大量使用首創而具有高度識別性之特殊設計「{word}INSIDE」格式之據以異議商標,標示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上,隨後亦使用於服飾、文具、馬克杯及玩偶等附屬商品上;並授權世界各國電腦製造商使用該商標。
⑵經原告投入鉅額之宣傳費用後,已使包括台灣在內超過五
兆人次之全球消費者目睹過據以異議之商標,單就台灣而言,原告即於1998年及1999年(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投資美金9百萬及1千2百萬於廣播、平面及網路廣告上。並經時代雜誌於1999年認已於中國地區與可口可樂「Coke」及麥當勞「McDonalds」幾居於等高之商標水準及地位;並於1998年美洲、歐洲、日本及亞洲之知名度調查報告,顯示約80%以上的人知曉據以異議之商標,40%以上的人使用過其產品或服務,故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應為近似之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略以,兩造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
Inside」,惟其譯為中文係「內部;裡面」之意,非原告所獨創;且系爭商標係外文「B‧I(BeautyInside)」所構成,誠難單獨與以析離「Inside」一字加以觀察比較,與據以異議之「INTELINSIDE&Device」、「INTELINSIDE」、「INTELINSIDEXEON」等組合文字單獨書列或與圖形所共同組成,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明顯有別,系爭商標非「Inside」一字之單獨呈現,故二者商標整體而言,於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均各異,觀念或讀音亦分別顯然,二者非屬近似商標。
⑵兩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
相似,有混同之虞者,為外觀近似。」為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㈧所明載,故兩造商標同具分離之英文單字「INSIDE」一字,此二商標外觀已為近似,自不待言。
②據以異議之商標在設計上係採用自創之文字「INTEL」
與特殊設計格式「{word}INSIDE」商標相結合,此不合乎文法的設計格式,正是其獨特之處;原告於我國亦擁有以相同特殊設計「{word}INSIDE」格式為基礎而註冊之商標群,如「THECOMPUTERINSIDE」(註冊號數第780871號及第876374號)、「INTELINSIDEXEON」(註冊號數第919311號)、「THEJOURNEYINSIDE」(註冊號數第137397號)、「INTELINSIDEPENTIUMⅢ&Design」(註冊號數第994567號),更添該特殊設計格式與原告之關聯性;復經原告宣傳及廣泛沿用在其他不同之商標上,更突顯其特殊設計之「{word}INSIDE」格式,故一般消費者一見到採用該「{word}INSIDE」設計格式之商標,即會聯想到原告,其儼然已成為原告產品之表徵。故被告認「據以異議之『INTELINSIDE&Device』、『INTELINSIDE』等商標非『INSIDE』一字之單獨呈現,本案二商標尚難單獨析離『INSIDE』一字加以比較」等語,確有極大之誤失,因上述以「{word}INSIDE」為基礎之商標群,極明顯地係在突顯該獨特之「{word}INSIDE」格式。
③今據以異議之商標之識別性,除來自於「INTEL」及「I
NSIDE」等個別外文,亦源自於其獨特之商標設計「{word}INSIDE」格式,故該「INSIDE」字樣及其於商標所居末位之設計,於整體觀察商標之近似時,至少應與其他部位居於等同重要之地位(此有歐盟商標局就『CINE
MASOUNDINSIDE』及『DSMINSIDE』二異議案所為之決定可證)。又系爭商標其「{word}INSIDE」格式以外之外文部分「BEAUTY」係中文「美麗」之意,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促進皮膚健康之營養補充劑;維他命;礦物質補充劑」等商品,實為極具說明性之商標,故系爭商標之「BEAUTY」部分確為極為弱勢之商標,非其主要部分﹔其主要部分實應為該獨特之「{word}INSIDE」格式,依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兩造商標同為該「{word}INSIDE」格式。
④今系爭商標模仿此一創作意匠(即前有其他英文字,末
有「INSIDE」之英文商標組合方式),而採用相同之設計格式「{word}INSIDE」,僅將「INSIDE」以前之文字略作改變,然兩造商標設計之創意及其外觀上予人之印象相同,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二者間有相當關聯而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顯為近似商標,應無庸置疑。
⑶兩造商標為近似之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①前述原告以該「{word}INSIDE」格式為基礎而於我國註
冊之商標群,更添該特殊設計格式與原告之關聯性;又原告與高雄市政府合作進行新一代網格計算計畫之基礎建設,此項生物科技與資訊科技之結合計畫,使原告於我國亦跨及生化資訊科技領域,與參加人領域多所重疊,故系爭「B‧I(BeautyInside)」商標,實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為經原告贊助或與原告有所關聯。
②前揭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空白或錄有電腦操作系統程式及電腦應用程式之晶片、微處理器」、第14類之「鐘錶、項鍊」、第16類之「活頁夾、美工刀、書籍、筆」、第18類之「旅行袋、背包」、第21類之「馬克杯、水壺」、第25類之「衣服、襪子」及第28類之「模型玩具、踏板車、滑溜車」等各種生活用品,雖分屬不同類別;惟電腦晶片、微處理器等商品技術於各領域之應用實相當普遍,原告行銷營業範圍亦擴及於玩具車、貴金屬飾品、服飾、杯子、背包、書籍、各類文具用品及電信多媒體數位通訊等商品營業上,以2000及2001年為例,原告於全球各地上述商品之銷售額,已達新台幣7千萬元及5,250萬元,其中大多數來自於標示有據以異議「INTELINSIDE」商標之商品。
③今系爭商標其使用於類似或高度相關聯之產品,顯係企
圖藉此攀附原告優良之商譽,實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構成近似,且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據以異議之商標係原告首創,採取獨特且具創意之商標設計格式「{word}INSIDE」,且因大量使用及廣告宣傳而具極強之顯著性,倘允許與其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除有損消費者利益外,亦將會淡化原告著名商標之顯著性,則原告多年來保護商標之努力,將付諸於流水,影響原告及其廣大授權廠商之權益甚鉅。
㈢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
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本案係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合先陳明。
㈡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又商標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B‧I(Beauty
Inside)」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87071、838878、829126、919311號「INTELINSIDE」、第787070號「INTELINSIDE&device」、第919311號「INTELINSIDEXEON」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INSIDE」,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之「INTE
LINSIDE」、「INTELINSIDE&device」等商標為其首先使用於電腦內部零組件、晶片、微處理器等商品,經由電視媒體、報章雜誌及電腦網路刊登廣告宣傳及授權國內電腦廠商使用,且其商品亦有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堪稱已為全球性之著名商標,從而參加人以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藥劑;維他命、礦物質補充劑、營養補充品、促進皮膚健康之營養補充劑」等商品,實有使相關消費者對所表彰之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B‧I(BeautyInside)」商
標,與其據以異議之諸註冊商標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INSIDE」,惟查外文「Inside」譯為中文係為「內部;裏面」之意,非為原告所獨創之文字;且前者圖樣係由外文「B‧I(BeautyInside)」所構成,而其中「(BeautyInside)」乃為緊置於前面之縮寫「B‧I」二字母之原始單字完整書列呈現,誠難單獨予以析離「Inside」一字加以觀察比較,與後者圖樣則由外文「INTELINSIDE」、「INTELINSI
DEXEON」等組合文字單獨書列或復與圖形所共同組成,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明顯有別;況依原告所檢送之雜誌報導等使用資料觀之,據以異議之商標予消費者深刻認知之態樣核為「INTELINSIDE」、「INTELINSIDE&device」或「INTEL」(其名稱特取部分)商標,尚非「INSIDE」一字之單獨呈現,故二者整體而言,無論於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均各異,於觀念或讀音上亦分別顯然,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亦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㈤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藥劑;維他命、礦物質
補充劑、營養補充品、促進皮膚健康之營養補充劑」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知名於「電腦內部零組件、晶片、微處理器」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功能迥異,產製者及消費場所、對象亦明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同一或類似,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所舉註冊第821077號「CochleaDynamicCDINSIDE
anddsign」、第130404號「PASTAINSIDE」及第725920號「DoctorINSIDE與圖」等商標,業經認定與其「INTELINSIDE」商標近似之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異議成立之論據;又原告另稱英國商標局肯認據以異議「INTELINSIDE」商標具識別性,並據以認定與「{word}INSIDE」之商標態樣構成近似云云,按各國商標審查法制各異,亦難執為本件有利論據,均為本件訴願決定意旨指明在案,併予陳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僅係「INTEL」,中譯為「英特爾」或
「英代爾」,並不及於「INTELINSIDE」,且原告於我國擁有以「{word}INSIDE」商標設計格式為基礎之商標群,惟此與該系列之註冊商標已強化「{word}INSIDE」商標設計格式之識別性乙節無關,更不得據以主張「{word}INSIDE」商標設計格式為原告產品之表徵:
1.原告所舉民生報簡報(證二)其標題為「英代爾MMX亮相」,及時代雜誌西元1997年12月29日與西元1998年01月05日版(證三),其封面僅見原告前總裁安德魯.葛羅夫當選該週刊西元1997年度風雲人物,惟均未見「INTELINSIDE」,因此,僅能證明「INTEL」為公眾所熟知,並具有識別性,與原告所主張「INTELINSIDE」及「{word}INSIDE」商標具識別性之事實無涉。
2.原告所舉時代雜誌西元1999年所刊登之文章(證五),認據以異議「INTELINSIDE」商標於中國地區與可口可樂「Coke
」及麥當勞「McDonalds」幾居於等高之商標水準及地位,及西元1998年「INTELINSIDE&Design」商標於美洲、歐洲、日本、亞洲地區之知名度調查(證八),惟其均與「{word}INSIDE」商標設計格式具有識別性之事實無關,尚難據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之真實性。
3.原告所舉商標「INTELINSIDE&Design」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證七),及「THECOMPUTERINSIDE」、「INTELINSID
EXEON」、「THEJOURNEYINSIDE」、「INTELINSIDEPENTIUMⅢ&Design」等商標資料(證九),僅得證明前揭商標已取得註冊之事實,惟以兩造商標之圖樣作為比較,與原告於我國所擁有以「{word}INSIDE」商標設計格式為基礎之商標群無涉,原告尚難以其具有「{word}INSIDE」商標設計格式為基礎於我國註冊之商標群,即認該系列之註冊商標已強化「{word}INSIDE」商標設計格式之識別性,而得作為他人採用相同之設計格式,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此參大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闡釋甚明。
4.至於原告檢附歐盟商標局就「CINEMASOUNDINSIDE」及「D
SMINSIDE」二異議案所為決定書(證十一),據以主張據以異議「INTELINSIDE&Design」、「INTELINSIDE」商標及另案「THEJOURNEYINSIDE」及「THECOMPUTERINSIDE」等商標之識別性,除來自於「INTEL」及「INSIDE」等個別外文之外,亦源自於其獨特之商標設計格式「{word}INSIDE」,故該「INSIDE」字樣及其於其他部位居於末位之設計,於整體觀察商標之近似時,至少應與其他部位居於等同重要之地位云云;惟按各國商標審查法制各異,自難執為前揭主張之有利論據,此亦為訴願決定指明在案。
㈡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1.按「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除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者,可能係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之部分即屬主要部分;又,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之近似程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並非即可當然推論為商標近似,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分別為被告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5.2.3、5.2.4及5.2.5所明定。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觀念近似則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2.按「系爭商標尚有字首『Beauty』及『B‧I』之外文縮寫與據以異議商標重要之『INTEL』之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文字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且『Beauty』與『INTEL』之觀念亦有不同,故認定兩造商標應尚非屬近似之商標。」為大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所載。今該判決之當事人均與本案相同,且案情亦極相仿彿,復參以原告之主張亦幾乎雷同,前揭判決應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
3.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⑴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①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
或相似,有混同之虞者,為外觀近似」為被告公告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8點所載,原告並據以進而推論兩造商標外觀已構成近似;惟上述基準非認定商標近似之唯一標準,且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規定,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②查兩造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INSIDE」乙字,惟外文
「INSIDE」乃習知之英文字彙,且以「INSIDE」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者,亦所在多有,此有參加人於91年11月13日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內附件三可參,故上述商標或標章註冊併存之客觀事實,亦足證明「INSIDE」之識別性已然沖淡,成為弱勢商標。
③由原告所檢附之雜誌報導等使用資料觀之,據以異議商
標予消費者深刻認知之態樣為「INTELINSIDE」、「IN
TELINSIDE&Design」或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INTEL」乙字,其並無特別突顯或單獨以外文「INSIDE」乙字呈現之事實,本難予分割觀察而逕認為外文「INSIDE」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況「INSIDE」乙字,意指「在裡面」,並非原告所獨創之文字,其識別力當然不如「INTEL」強勢,故原告主張兩造商標外觀屬為近似乙節,誠非可採;且原告僅以系爭商標中非主要部分之「INSIDE」乙字,作為唯一比較觀察之依據,遽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亦與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不符。
⑵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I(BeautyInside)」所構成,
其中「(BeautyInside)」乃緊接置於前面之縮寫「B‧I」二字母之原始單字完整書列呈現,誠難單憑「Inside」乙字加以觀察比較;又據以異議諸商標之「INTELINSIDE」商標,係由單純「INTELINSIDE」由左而右橫置或斜置之外文印刷體大寫所構成、「INTELINSIDE&Design」商標係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組成及「INTELINSIDEXEON」則係由單純「INTELINSIDEXEON」外文單獨書列組成,則前揭據以異議商標所顯示「inside」或「INSIDE」外文均係與「INTEL」或「intel」共同使用,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故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或「INTELINSIDE」、「INTELINSIDEXEON」為準,尚難將其中之外文「inside」分離後單獨與系爭商標進行比較。故原告主張「{word}INSIDE」設計格式之商標,經其多年來廣泛沿用在其他不同之商標上,「{word}INSIDE」設計格式之商標已成為原告產品之表徵,自不足採。
⑶據以異議商標既未將「inside」分離後單獨使用,自仍應將「INTELINSIDE」整體與系爭商標比較其間是否近似。
兩造商標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系爭商標尚有字首「Beauty」及「B‧I」之外文縮寫,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之「INTEL」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文字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且「Beauty」與「INTEL」之觀念迥然有別,從而兩造商標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可能:
1.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則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2.查原告固為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惟其知名度僅限於與電子相關產業;參加人乃係化粧、醫藥及保養之龍頭,實無藉系爭商標攀附原告商譽之必要。原告訴稱「其行銷營業範圍廣大,並與高雄市政府合作進行新一代網格計算計畫之基礎建設,使原告於我國亦跨及生化資訊科技領域,與參加人領域多所重疊」,惟原告從未涉足於參加人所經營之化粧、醫藥及保養等相關事業,此亦可由原告所檢附之商品型錄(證十二)可證,且有關藥品等之生產尚需經過特許,並非一般業者可得隨意產製者,故一般消費者絕無因系爭商標之使用,因而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至上開合作案中,其所提供者僅係與電腦有關之技術,其與生化事業無涉,亦與參加人之營業無關,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兩造商標間有相當關聯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藥劑;維他命;礦物質補充劑;營養補充品;促進皮膚健康之營養補充劑」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空白或錄有電腦操作系統程式及電腦應用程式之晶片、微處理器」、第14類之「鐘錶、項鍊」、第16類之「活頁夾、美工刀、書籍、筆」、第18類之「旅行袋、背包」、第21類之「馬克杯、水壺」、第25類之「衣服、襪子」及第28類之「模型玩具、踏板車、滑溜車」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功能迥異,產製主體及消費場所、對象亦明顯有別,依社會一般通念,核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洵無違誤。
㈣本案縱構成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有關著名商標淡
化或減損之保護規定,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系爭商標亦不得撤銷其註冊,且本案亦未構成前揭淡化理論適用之餘地:
1.原告以「參加人以同具「{word}INSIDE」格式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其使用於類似或高度相關聯之產品,顯係企圖藉此攀附原告優良之商譽...」、「此不僅損及原告辛苦建立起之商譽,其結果更將使消費者對於相關產品產生誤認...」及「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DE&Design』係原告首創,採取獨特且具創意之商標設計格式『{word}INSIDE』,...倘允許與其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獲得註冊,除有損消費者利益外,亦將會淡化原告著名商標之顯著性」云云,主張系爭商標自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
2.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固明定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其係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之減損(dilution)產生而增訂,亦即上述情形非屬修正前商標法所定之違法事由。準此,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縱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仍不得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故原告主張本件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淡化理論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乙節,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3.退步言,縱本件得適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惟本件亦無構成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有關著名商標淡化或減損之保護規定:
⑴著名商標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不僅在於商標自體,且係在
於其營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易言之,相關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品,消費者難免誤以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度與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質之商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譽。
⑵查兩造商標間於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各異,觀念、讀音
分別顯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亦截然不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參以原告與參加人於市場上之營業及消費領域各不相同等情,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當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亦不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除有損消費者利益外,亦將會淡化原告著名商標之顯著性等云云,顯然過慮,不足採信。
㈤原告指摘其他另案商標經撤銷案件,或攀附據以異議「{wor
d}INSIDE」商標設計格式之註冊案,其中20件業已撤銷部分,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仍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
㈥綜上論結,系爭商標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暨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0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故被異議商標之註冊須依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同時為違法事由時,始得撤銷其註冊。本件係原告於91年8月30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嗣於93年12月10日始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亦即本案於92年04月29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且未於92年04月29日前為異議審定之案件,自應有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之適用,亦即須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B‧I(BeautyInside)」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87071、838878、829126號「INTELINSIDE」商標、第787070號「INTELINSIDE&
device」及第919311號「INTELINSIDEXEON」等商標相較,二者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各異,觀念、讀音分別顯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亦截然不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藥劑;維他命;礦物質補充劑;營養補充品;促進皮膚健康之營養補充劑」等商品,而據以異議之商標係知名於「電腦內部零組件、晶片、微處理器」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功能迥異,產製者及消費場所、對象亦明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同一或類似,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I(BeautyInside)」
所構成,其中「(BeautyInside)」乃緊置於前面之縮寫「B‧I」二字母之後完整書列呈現,而據以異議之「INTE
LINSIDE&device」、「INTELINSIDE」、「INTELINSI
DEXEON」等商標圖樣,或為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或為單純外文「INTELINSIDE」、「INTELINSIDEXEON」所構成。兩造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INSIDE」,然就其整體外觀予以觀察,系爭商標之(BeautyInside)係橫式書寫,而據以異議之「INTELINSIDE」乃呈一橢圓形設計,且上開據爭商標所顯示「inside」或「INSIDE」外文均係與「INTEL」或「intel」共同使用,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因此,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設計圖或「INTELINSIDE」、「INTELINSIDEXEON」為準,尚難將其中之外文「inside」分離後單獨與系爭商標進行比較。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既皆為「INSIDE」一字及「{word}INSIDE」格式,其主要部分完全相同,自屬外觀近似一節,自不足採。㈡至原告主張據以異議之「INTELINSIDE&Device」、「IN
TELINSIDE」等商標為著名商標乙節;然查,據爭商標既未將「inside」分離後單獨使用,自仍應將「INTELINSIDE」整體與系爭商標作比較,尚不因「INTELINSIDE」為著名商標即將「INSIDE」單獨分離以與系爭商標比較其間是否近似。因此,依系爭商標墨色印刷體大寫外文「B.I(Beau
tyInside)」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尚有字首「Beauty」及「B.I」之外文縮寫與據爭商標重要之「INTEL」之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文字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且「Beauty」與「INTEL」之觀念亦有不同。況本件係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作比較,與原告於我國所擁有以「{word}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之商標群無涉,並不能以原告具有以「{word}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於我國註冊之商標群,即認該系列之註冊商標已強化「{word}INSIDE」商標格式之識別性,而得作為他人採用相同之格式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㈢依上說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則系爭商標之註
冊自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採取與據爭商標相同且高度識別性之「{word}INSIDE」格式,依淡化理論,有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部分,自毋庸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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