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62號、95年度偵字第1654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72之5號「承唐有限公司」(下稱承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承唐公司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PHANTHEQUYET(男,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上址從事銑床機器操作工作,為警於94年5月28日在同址查獲,經臺北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8月3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5544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前揭遭查獲後5年內之94年11月1日起,又以每日薪資新臺幣1,128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PHAMTHIHUONG(女,越南籍,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經許可受僱於 王志文宅 擔任監護工,居留效期92年1月20日至93年1月20日,惟於92年8月7日即因逃逸行方不明)擔任機械操作員一職,負責CNC銑床上下料及清理CNC機台等工作,甲○○因此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又CNC銑床於加工過程中按停止鍵可停止銅件加工,工作平台即停止移動,銑刀仍在原地旋轉且噴出潤滑油。此時,若按下潤滑油鍵將可停止噴出潤滑油,惟銑刀仍保持旋轉。甲○○明知雇主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機械運轉;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動力運轉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亦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未依法確實為停止CNC銑床運轉及使勞工著用適當衣帽等安全措施,致PHAMTHIHUONG於95年2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操作CNC銑床機台時,因發現銅件掉落,僅按停止鍵及潤滑油鍵以停止銅件加工及潤滑油噴出,即彎下身欲處理掉落於工作平台上之銅件,惟因銑刀並未停止運轉,致PHAMTHIHUONG之頭髮及衣物遭運轉中之銑刀捲入,壓勒其頸部而當場窒息死亡,嗣經當日在廠工作之另一員工 鄭佳成 發現後通知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佳成於警詢時證述詳明;又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警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為由,處以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94年8月3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5544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復於前次查獲後五年內,再違反相同規定之犯行,至為灼然。再者,被害人PHAMTHIHUONG確係因遭運作中之銑刀捲入頭髮及衣物,壓勒頸部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十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4月21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04979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件附卷足參;而被告為承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既明,被告就所經營之事業自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即應注意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與機具設備,且依當時狀況,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被害人PHAMT
HIHUONG從事銑床上下料作業中,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機械運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動力運轉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亦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因而發生本件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有業務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刑法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雖均就想像競合犯明定從一重處斷,惟新法就科刑範圍設有「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限制,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想像競合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有
關罰金部分規定,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三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罪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開各項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謂「五年內再違反」,係指違反同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罰鍰處分合法送達並生效後,於該罰鍰處分事後未被撤銷之前提下,行為人自前開「違法行為被查獲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法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言,是被告前於94年
5月28日因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為警查獲後,5年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核其所為,係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又被告為承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致發生所受僱勞工即PHAMTHIHUONG死亡,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不當排擠本國勞工之工作權,又其身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未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與工具,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因疏失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而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其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表示不再訴究之意,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月
1日亦有修正施行,然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至於法人承唐公司就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部分,是否亦應依法科罰,因未經同列被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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