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森豪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不服原法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事。且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亦難認聲請人已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是本件聲請人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