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昱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昱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昱程(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於是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