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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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坤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坤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坤詮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單純,可以減讓的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及受刑人的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不同,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各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表:受刑人鍾坤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04.25104.11.01至104.11.23(聲請書誤載為105.03.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986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43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日期105.06.30110.12.29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05.07.19111.07.20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27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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