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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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楊欣霖
       盧彥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9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00003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欣霖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盧彥銘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5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西碼頭管制站
(三)行為:盧彥銘為幫助楊欣霖進入臺中市梧棲區西碼頭管制
站,而將其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交予楊欣霖,楊
欣霖持該通行證於上開時、地欲進入臺中市梧棲區
西碼頭管制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盧彥銘與楊欣霖警詢筆錄。
(三)被移送人盧彥銘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2張及現場
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楊欣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規定;被移送人盧彥銘所為,係幫助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幫助他人
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盧彥銘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將其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交予被移送人楊欣霖,
藉以幫助被移送人楊欣霖冒用其身分進入臺中市梧棲區西碼
頭管制站,同屬可責,不予減輕其處罰。而本院審酌2名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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