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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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洪丞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沙補字第52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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