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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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第72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詠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詠綸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詠綸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德忠門市店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已,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劉佳政宋孟芳 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各侵占行為而得之款項,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款項

(新臺幣)

主           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1,000元

蕭詠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3,000元

蕭詠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1,000元

蕭詠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2,000元

蕭詠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1,000元

蕭詠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4,000元

蕭詠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64號

  被   告 蕭詠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詠綸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德忠門市店員,於民國114年3月4日15時2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德忠門市,將機號1收銀機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2,100元存入自動櫃員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右手將31,000元存入自動櫃員機,左手將11,100元放入長褲左側口袋,侵占入己,過程為店內監視器攝錄,經全家便利商店營業專員劉佳政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蕭詠綸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述犯行。

告訴人劉佳政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收銀行途中集金單

114年3月4日14時58分許,被告擔任機號1收銀員,收現金42,100元,同日15時1分許,存入自動櫃員機31,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錄影畫面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40號

  被   告 蕭詠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詠綸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德忠門市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5分許下班時,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德忠門市,將店內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53,710元投入金庫時,投入50,710元,將3,000元侵占入己,經店長宋孟芳於翌(11)日12時許,清點後發現短少3,000元,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2月4日14時57分許下班時,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德忠門市,將店內營業所得90,647元投入金庫時,投入89,647元,將1,000元侵占入己,經店長宋孟芳於翌(5)日11時10分許,清點後發現短少1,000元,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2月20日14時58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德忠門市,將店內營業所得10,000元存入自動櫃員機營業時,存入8,000元,將2,000元侵占入己,嗣店長宋孟芳清點帳目時,發現蕭詠綸之途中送金金額與系統顯示金額不符,短少2,000元,查悉上情。

(四)於114年3月5日11時56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德忠門市,將店內營業所得38,000元存入自動櫃員機時,存入37,000元,將1,000元侵占入己,嗣店長宋孟芳於翌(6)日11時許,發現收銀機明細顯示短少1,000元,查悉上情。

(五)於114年3月6日16時2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德忠門市,將店內營業所得70,000元投入金庫時,卻投入66,000元,將4,000元侵占入己,嗣店長宋孟芳於翌(7)日8時許,清點後發現帳目明細顯示短少4,0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孟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蕭詠綸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述犯行,於114年2月6日至8日間,補齊差額1,000元,交給告訴人。

告訴人宋孟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 蔡坤霖 之證言

證人於113年12月10日,並未侵占全家便利商店德忠門市營業所得3,000元。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收銀員途中送金單、專用存款送金單、告訴人清點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錄影畫面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5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56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鈞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5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述案件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與上述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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