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向該管公務員申報駕照遺失,致該管公務員將其申報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重新補發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新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與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新駕駛執照後隨即持之辦理酒駕吊扣。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持原有之舊駕照正本(管轄編號000000000000)向 謝宗欽 應徵職業聯結車駕駛,使謝宗欽誤認為其駕照正常而予僱用。未料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因違規遭警查獲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並使得謝宗欽因僱用駕照被吊扣之人而連帶受罰。案經謝宗欽具狀告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謝宗欽之指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出示舊駕照正本與謝宗欽觀看,及舊駕照影本、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及吊扣文件資料等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非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才應徵司機,之前即已受謝宗欽僱用駕車,原持有之駕照確實遺失,才申請補發,當日隨即遭吊扣,並未謊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申報駕照遺失之前一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因酒後駕車肇事,撞及案外人 郭明凱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謝旻儒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時, 謝明凱 、謝旻儒二人均提供其駕駛執照由警方影印附卷,被告則無駕駛執照,僅由警方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持照條件,並列印查詢結果附卷等情,有原審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三六號公共危險案卷可資查考,可認被告陳稱駕照遺失,並非全然無據。
(二)據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有與謝宗欽簽訂承攬契約書」、「當時曾出示舊駕照」、「這張舊照是我以前影印起來的」等語,並未表明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謝宗欽出示舊駕照正本,公訴人逕以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出示舊駕照正本與謝宗欽觀看等語,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有誤會。至被告偵查中供稱:「我在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應徵,當時駕照正常」等語,已據被告於原審否認為真實,且與謝宗欽於原審證實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僱用被告駕車,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才簽訂承攬契約書之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所言「在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應徵」云云,實係出於錯誤記憶或錯誤表達之供述,亦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謝宗欽具狀告發被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發狀,雖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有與告訴人(按係告發人之誤)簽訂承攬契約書,告訴人始將所有車輛交其駕駛,簽訂前開契約當時,被告確曾出示職業聯結車駕照正本,告訴人並將其影印本存查」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你是在何日起僱用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按該契約所載你們簽約日期應為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有何意見?)我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就僱用他,但直到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才簽定承攬契約書。」「(該承攬纜契約書後面所附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你是何時拿到並影印?)他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拿給我看,我影印留存的。」「(被告是否是拿正本給你看?)他是拿影印本給我。(你為何沒有看被告的正本?)正本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他有拿給我看過。」「(你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拿到正本後,有無影印留存?)有。」「(你為何提出本件告訴?)因為他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生交通事故,被開罰單,我才知道他駕照已經被吊銷,因為我被開罰單,所以才提出本件告訴。」「(告訴狀是否是你自己寫的?)律師按我的意思寫的。」「(對於告訴狀記載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被告拿駕照正本給你看,有何意見?)那天他正本、影本都有拿出來。」「(為何剛才只說影本?)因為事隔一年多,所以剛才記不清楚。」「(請確認你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書當日被告是否拿出駕照正本?)現在我確定被告確實拿出駕照正本,因為我們車子進出安平港須要出示駕照正本與行照正本,缺一則不給進入。」云云(見一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告發人謝宗欽對於被告何時提出舊駕照正本,先後所述均不相符,顯有瑕疵;參酌謝宗欽係因不滿被告無照駕車違規,致其連帶受罰,才提出本件告發,指控被告偽造文書,與被告之間有相當利害衡突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等因素,實難僅憑謝宗欽上開先後矛盾之指述,遽認被告犯罪。
(四)謝宗欽再指陳:「被告駕車進出安平港須要出示駕照正本與行照正本,缺一不可」乙節,經原審傳喚高雄港務局安平分駐所負責管制人員進出之員警 朱添瑞 到庭證稱:「(你們管制工作的內容?)進出的人車管制,如果有證件就憑證件進入,開車就憑駕、行照二者來換臨時通行證,如果沒有證件就會斟酌情形,登記之後讓他們進入,有時候就不許進入。」「(是否確定車輛進入一定要駕照、行照二者兼備?)一定要,如果沒帶證件,我們就開告發單,然後再讓他進去。」「(如果是大貨車沒有攜帶駕照,是否會讓他通行?)有時會勸導,但是還是會方便讓他們進入,因為他們是要載貨。(這種狀況是否會常常發生?)不會。」「(如果是同一部車長時間沒有駕照,是否仍然可以通行港區?)不會,但如果申請港區長期通行證就可以,如果沒有通行證的話就一定要駕行照。」「(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好像有印象。」「(是否曾經對被告開單告發?)沒有印象。」「(你剛才所言是一般情形,如果有一部大貨車、不是港區車輛、不是港區工作人員,他進入港區時是空車,出來時是搭載砂石,這樣你們是否會嚴格執行換證?)會。」「(是否可能沒有拿駕行照,拿身分證換證?)有時候有告發後讓他進入,有時候沒有。」「(是否一天只要換一次證,就可以全天候通行?)每一次都要換證。」「(沒有長期通行證的大貨車、又沒有駕照的車輛,你們如何處理?)就不給進入,或告發後進入。」等語(見一審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認所謂安平港區進出管制之規定,尚無固定標準,員警執行進出管制亦無確實落實。被告辯稱:有認識的打招呼就可以進入等語,並非虛構,自難僅因被告可駕車進出安平港區之事實,即認其確實執有舊駕照。
(五)至公訴人所舉被告之舊駕照影本、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及吊扣文件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以駕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照,並辦理吊扣之事實,對於被告是否有明知駕照未遺失,而故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報遺失之偽造文書犯行,仍屬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發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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