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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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於民國94年
2月1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向該管公務員申報駕照遺失,致該管公務員將其申報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新駕駛執照予乙○○,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與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新駕駛執照後隨即持之辦理酒駕吊扣。94年6月7日,乙○○持原有之舊駕照正本(管轄編號000000000000)向丁○○應徵職業聯結車駕駛,使丁○○誤認為其駕照正常而予僱用,未料乙○○於同年9月23日因違規遭警查獲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並使得丁○○因僱用駕照被吊扣之人而連帶受罰。案經丁○○具狀告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文書,無非係以告發人丁○○之指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出示舊駕照正本與丁○○觀看,及舊駕照影本、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及吊扣文件資料等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渠並非94年6月7日才應徵司機,之前即已受丁○○僱用駕車,原持有之駕照確實遺失,才申請補發,當日隨即遭吊扣,並未謊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申報駕照遺失之前一日,即94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因酒後駕車肇事,撞及案外人 郭明凱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謝旻儒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時, 謝明凱 、謝旻儒2人均提供其駕駛執照由警方影印附卷,被告部分則無駕駛執照,僅由警方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持照條件,並列印查詢結果附卷等情,有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公共危險案卷可資查考,可認被告陳稱駕照遺失,並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於95年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94年6月7日有與丁○○簽訂承攬契約書」、「當時曾出示舊駕照」、「這張舊照是我以前影印起來的」等語,並未表明曾於94年
6月7日向丁○○出示舊駕照正本,公訴人逕以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出示舊駕照正本與丁○○觀看云云,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有誤會。至於被告另供稱:「我在94年6月7日應徵,當時駕照正常」等語,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為真實,且與丁○○於本院審理中證實其自93年11月1日起開始僱用被告駕車,94年6月7日才簽訂承攬契約書之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所言「在94年6月7日應徵」云云,實係出於錯誤記憶或錯誤表達之供述,亦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丁○○具狀告發被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發狀,雖記載:「被告於94年6月7日有與告訴人(按係告發人之誤)簽訂承攬契約書,告訴人始將所有車輛交其駕駛,簽訂前開契約當時,被告確曾出示職業聯結車駕照正本,告訴人並將其影印本存查」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你是在何日起僱用被告?)93年11月1日起。(按該契約所載你們簽約日期應為94年6月7日,有何意見?)我是93年11月1日就僱用他,但直到94年6月7日才簽定承攬契約書。(該承攬纜契約書後面所附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你是何時拿到並影印?)他94年6月7日拿給我看,我影印留存的。(被告是否是拿正本給你看?)他是拿影印本給我。(你為何沒有看被告的正本?)正本在93年11月1日他有拿給我看過。(你在93年11月1日拿到正本後,有無影印留存?)有。(你為何提出本件告訴?)因為他94年9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被開罰單,我才知道他駕照已經被吊銷,因為我被開罰單,所以才提出本件告訴。(告訴狀是否是你自己寫的?)律師按我的意思寫的。(對於告訴狀記載94年6月7日被告拿駕照正本給你看,有何意見?)那天他正本、影本都有拿出來。(為何剛才只說影本?)因為事隔1年多,所以剛才記不清楚。(請確認你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書當日被告是否拿出駕照正本?)現在我確定被告確實拿出駕照正本,因為我們車子進出安平港須要出示駕照正本與行照正本,缺一則不給進入。」云云(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足認告發人丁○○對於被告何時提出舊駕照正本,先後所述均不相符,顯有瑕疵;參酌丁○○係因不滿被告無照駕車違規,致其連帶受罰,才提出本件告發,指控被告偽造文書,與被告之間有相當利害衡突關係,證詞難免偏頗等因素,實難僅憑丁○○上開先後矛盾之指述,即認被告犯罪。
㈣、有關丁○○指陳:「被告駕車進出安平港須要出示駕照正本與行照正本,缺一不可」之部分,經本院傳喚高雄港務局安平分駐所負責管制人員進出之員警甲○○結果,據其供稱:「(你們管制工作的內容?)進出的人車管制,如果有證件就憑證件進入,開車就憑駕、行照二者來換臨時通行證,如果沒有證件就會斟酌情形,登記之後讓他們進入,有時候就不許進入。(是否確定車輛進入一定要駕照、行照二者兼備?)一定要,如果沒帶證件,我們就開告發單,然後再讓他進去。(如果是大貨車沒有攜帶駕照,是否會讓他通行?)有時會勸導,但是還是會方便讓他們進入,因為他們是要載貨。(這種狀況是否會常常發生?)不會。(如果是同一部車長時間沒有駕照,是否仍然可以通行港區?)不會,但如果申請港區長期通行證就可以,如果沒有通行證的話就一定要駕行照。(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好像有印象。(是否曾經對被告開單告發?)沒有印象。」、「(你剛才所言是一般情形,如果有一部大貨車、不是港區車輛、不是港區工作人員,他進入港區時是空車,出來時是搭載砂石,這樣你們是否會嚴格執行換證?)會。(是否可能沒有拿駕行照,拿身分證換證?)有時候有告發後讓他進入,有時候沒有。」、「(是否一天只要換一次證,就可以全天候通行?)每一次都要換證。(沒有長期通行證的大貨車、又沒有駕照的車輛,你們如何處理?)就不給進入,或告發後進入。」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可認所謂安平港區進出管制之條件為何,實屬模擬兩可,並無固定標準,員警執行亦非落實。被告辯稱:「有認識的打招呼就可以進入」等語,並非虛構,尚難僅因被告有駕車進出安平港區之事實,即認其確實握有舊駕照。
㈤、至於公訴人所舉被告之舊駕照影本、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及吊扣文件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以駕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照,並辦理吊扣之事實,對於被告是否有明知駕照未遺失,而故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報遺失之偽造文書犯行,則屬無法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參酌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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