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一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著有判例。又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機關所應審究,亦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五十七年間為辦理高雄機場擴建,委託高雄縣政府代為協議收購需用土地,於協議後已發放地主補償費,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七十六年間被告始訴請原地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罹於消滅時效遭敗訴判決確定。案經高雄市政府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公告辦理徵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放補償金。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地主 宋雍 購得需用土地中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於高雄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被告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自八十二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八十六年公告徵收期滿日止,土地被被告占用之補償金,又系爭土地再徵收時應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場營字第○九八四七號、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場營字第一一○七八號函拒絕辦理,有所違誤云云。然查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場營字第○九八四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之地價於五十七年間委由高雄縣政府協議收購時,該地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九二、九六○元即已發放,由原地主宋雍具領完畢,故對該地並非無權占用,且系爭土地之所以重新辦理徵收,係因當年高雄縣政府於發放補償費後未予辦理產權登記,致使因時效消滅而喪失登記請求權,為求合法,奉行政院指示辦理徵收,該地既已發放地價補償費,自難再發給使用補償金等語。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場營字第一一○七八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既已於五十七年間收購興建為機場設施,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四三一一號函釋,不能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無法加發四成補償費等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占用之補償金,此係私法上之民事法律關係,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非行政訴訟審理範圍。又本案再徵收補償費之數額,應由徵收機關高雄市政府認定,被告僅係需地機關,非徵收主辦機關,對徵收補償費之數額並無決定權,被告上開二函復內容,僅將徵收原因及內政部之釋示告知原告為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認應不受理,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