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訴人 陳俊源
陳俊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上訴人 鴻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依兩造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已約明上訴人購買之房屋面積,包括室內、陽台、平台及各層樓、電梯間、電扶梯、公共走道、門廳、機房、洗手間、地下第四層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分攤之面積,且兩造業以之加計俗稱「大公」之公共面積,扣除約定之百分之一誤差後,不足坪數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折退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上訴人立具證明書表示「爾後對坪數絕無異議」等情,認定無上訴人所謂其購買之系爭房屋面積不足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並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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