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兼送達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以其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致被告乙○○陳情函,為請釋有關退休公教人員死亡,其在大陸地區遺族得否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疑義,經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九四四二一號書函答復,略以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未將退休公教人員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請領其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納入範圍;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亦無此規定。是以,亡故退休公教人員在臺無遺族者,其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尚無法令依據得由其大陸地區遺族申請領受,自亦不得委託代領。嗣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再以陳情函致乙○○,請釋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可否比照兩岸關係條例新增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各項給付發給大陸地區遺族疑義,經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一七四三號書函答復,略以前經該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邀請國防部、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機關開會研商配合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研擬該條例施行細則相關條文增修草案事宜會議中,經各機關與會代表審慎研議並作成會議研商結論㈢:因查前開條文並未規定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遺族,得申請領受公、教、軍及工友等人員之退休(職、伍)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有關該項補償金仍不得發給死亡人員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甲○○不服,向乙○○提起訴願,經乙○○以甲○○並非死亡退休公教人員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未因乙○○上開二書函答復致權益受有損害而駁回其訴願後,甲○○乃檢附經公證及驗證之再訴願人委託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再訴願人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該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乙○○復函之相對人,乙○○對原告並無任何行政處分存在,其提起再訴願,自於法不合,應不受理。又乙○○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九四四二一號書函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一七四三號答復甲○○書函之內容,僅係依機關職掌事項就法令上之規定所為之釋示,亦不能謂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認其提起再訴願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況查本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再訴願,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