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丙○○○
乙○○
甲○○
庚○○
丁○○
戊○○
己○○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丙○○○、乙○○、甲○○、庚○○、丁○○、戊○○部分: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丙○○○、乙○○、甲○○、庚○○、丁○○、戊○○等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駁回己○○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以其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依法不得對該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而予駁回。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等復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原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己○○部分:按對於本院之裁定得聲請再審者,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己○○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