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資遣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又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榮民印刷廠雇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辦理自願退休,因其於四十八年七月至五十八年七月任職國防部印刷廠統計員年資為編制外臨時聘僱人員,依法其軍職年資不予查證併計公職年資退休,致其服務公職年資僅二十三年十月,不符公務人員自願退休規定,經被告審核,改依資遣規定核給三十九點五個基數離職給與,並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四)輔人字第一○九一號函之原處分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具領完畢,原告並未於法定原處分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早已確定。詎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不服上開資遣之原處分,向被告申請併計編制外臨時聘僱人員之年資辦理退休,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五)輔人字第二○○二六號函復榮民印刷廠轉知原告略以:原告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辦理資遣在案,目前已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現職」身分,自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自願退休...等語。經查上開函文僅告知原告已喪失公務人員退休法上之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之事實,換言之,即告知原告之原資遣處分已確定,因而原告已因離職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再請求辦理退休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一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一再訴願決定俱從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均無不當,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