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後,曾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七年裁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悉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再審判決一一指駁不採,則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無新之原因事實之陳述,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援引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七號判例意旨認其該次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茲指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而依判例駁回,有違法律適用優先於判例之情形;又將其申請延退遭違法拒絕之訴訟,以退休事件為事由,亦違背其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案由欄列述為「退休事件」,乃為分案審理之管理而設,非在變更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尤無變更聲請人主張之效力,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依其主張之內容而判斷,難認列載案由為退休事件,即有誤認聲請人主張之違法。又原裁定引用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係在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論究其實體上主張之餘地,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為再審判決,聲請人謂本案應先適用法律,無法律再適用判例云云,顯昧於再審之訴之合法為先決條件所致,並不可採。依再審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依首開說明,自不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